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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质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解题样本”
——解读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图①: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向证监局、证券专业人员了解私募基金专业问题。
图②:江西省庐山市检察院检察官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共同审查假币物证。
图③: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前往银行调取涉案账户交易明细。
图④: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召开检察官联席会分析讨论案件。
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金融犯罪主题)。这是自2010年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实质化运行以来,最高检第三次发布与金融犯罪相关的指导性案例。
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最高检新一届党组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出“依法惩治经济金融领域犯罪”“高度重视防范和化解金融、房地产等重点领域风险”等要求。
在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深入开展之际,最高检再次发布金融犯罪主题的指导性案例,我们能从中读出,全国检察机关将工作置于党和的中心任务中去谋划、推动、实施的责任与担当。尤其是当“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时,我们更加关注这一批指导性案例是如何体现高质效的。日前,记者深入采访该批指导性案例的承办检察官们,听他们讲述那些鲜为人知的办案故事,感知案件带来的启示与思考。
私募基金是个幌子
透过表象看本质,精准惩治伪私募
对很多人来说,“私募基金”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但对于一些犯罪分子来说,它却是敛财的工具。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就是一起涉私募基金的新型犯罪案件:张业强等人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由,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至案发时,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高达28.53亿余元。
“私募基金是什么?如何判断它是否存在违法操作?又如何判断它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该案承办人、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翁良勇告诉记者,由于此前从未办理过此类案件,所以刚接手此案时,心里着实犯了难。
最令翁良勇犯难的是,该案涉及的133只私募基金中有119只按规定进行了备案。已经备案的私募基金是否就没有了违法性?投资人的损失是否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针对此问题,翁良勇先后与上海、北京等办理过类案的检察同行交流研讨,更是多次到证监部门走访调研,请教私募基金有关知识。
“经过调查研究,我们认为登记备案等表面证据并不能证明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判断私募基金是否合规,应穿透其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等全过程,对募集行为进行实质性把握。”由于在案证据尚有不足,南京市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围绕备案资料、募集资金流转明细、培训宣传资料等进行补充侦查。之后,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收集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正是这些证据证实张业强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采取了微信、文旅活动、召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方式购买私募基金;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最低收益。
“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对私募的对象、方式、收益分配规则都作了明确规定,私募基金不得进行自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得承诺资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不得向合格投资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累计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翁良勇说道。
张业强等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这一行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办案检察官的审查重点。翁良勇和同事们在审查判断在案证据时,查清了涉案私募基金实际运作的全过程。
“张业强等人在对外投资时随意进行‘溢价收购’,收购后经营管理也极不负责任,任由公司持续亏损,兑付承诺的本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方式实现。而且,募集的资金中有4亿余元被用于购买豪车、别墅、归还个人欠款等,这些行为足以认定他们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翁良勇如是说。
最终,南京市检察院以涉嫌集资罪对张业强等3人提起公诉。年8月11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处张业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也被判处相应刑罚。后来,张业强等人提出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
“最令人痛心的是,该案中部分投资人不具有合格投资人资格,没有投资私募基金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却以‘拼单’‘代持’方式参与投资,最终遭受损失。”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厅长张晓津说,透过本案可以发现,社会公众对于此类新型金融犯罪手段的识别防范能力还不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检察机关将更加关注以金融“创新”为名的犯罪动向,加大刑事惩治和追赃挽损力度,以高质效履职更好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假币多为20元面额
全链条打击伪造货币犯罪
在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件伪造货币犯罪案件。很多人不禁会问:移动支付如此普遍的时代,还有人造假币吗?
“在一些移动支付没有普及的农村地区或者不习惯使用移动支付的老年群体中,现金仍然是这些地区或人群日常消费的主要支付方式,这也让假币犯罪有机可乘。”最高检第四检察厅主办检察官贝金欣说道。
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中,伪造的假币大部分都是面额20元的人民币。“因为面额较小,很多人都不会太在意,假币也更容易花出去。”该案的承办人、江西省庐山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袁雪凤告诉记者,假币犯罪不仅对老百姓的财产造成损失,更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检察机关必须依法能动履职,对此类犯罪进行全链条追诉。
这是一起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案件。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共有7人,其中5人因制造假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郭四记和徐维伦因给上述5人制造假币提供关键技术、设备和材料等,也被抓获归案。
庐山市检察院在审查时发现,郭四记、徐维伦为全国多地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了制造假币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等,但该二人是否参与他们制造假币的事实以及具体犯罪数额并不清楚。
是根据已有证据对郭四记、徐维伦提起公诉,还是进一步固定二人参与其他省份伪造货币人员制造假币的证据材料并计入二人犯罪数额后再提起公诉?“只有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才能真正做到全链条惩治金融犯罪。因此,我们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全部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的犯罪情况进行侦查取证。”袁雪凤介绍说。
在对郭四记、徐维伦的追诉中,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二人参与山西、贵州、河北、福建、山东等地伪造货币人员制造假币的事实。公安机关多次奔赴外省调取证据材料,固定了共同犯罪的证据。年8月19日,庐山市检察院以涉嫌伪造货币罪对郭四记、徐维伦等7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郭四记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郭四记只是出售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和提供技术,并没有直接实施伪造货币活动,不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
“郭四记、徐维伦二人不仅销售用于制造假币的防伪纸、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还销售专门用于制造假币的电子模板、印章、丝印网版等,这足以认定他们与伪造货币人员具有共同故意。而且,二人不仅提供制造假币所需的设备材料,还提供制造假币技术,甚至在其他被告人制造假币遇到问题时,直接通过远程控制电脑来帮助解决,这足以认定他们是主犯。”袁雪凤告诉记者。
年11月14日,法院以伪造货币罪判处郭四记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徐维伦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其他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各并处罚金。
一张信用卡牵出套现大案
自行侦查破解“案中案”关键疑问
从一张信用卡到46张信用卡,从一起案件到牵出千万元非法套现“案中案”,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的孙旭东非法经营案的破获,可谓不易。
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在办理史悦信用卡案时得知,涉案信用卡是由陈旭代办,陈旭在帮其套现40万元后,从中截留了10万元作为好处费。
该案背后会不会还藏着“案中案”?该院察觉陈旭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遂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核查中发现,陈旭其实是孙旭东。年3月,公安机关将孙旭东作为史悦信用卡罪的共犯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孙旭东拒不认罪,辩称他仅是帮助某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君(在逃国外)将现金转交给办卡人,没有帮助他人进行。
“由于当时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旭东确是套现POS机的使用人,因此我们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查明POS机的开户信息、王某君相关情况、孙旭东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帮助办卡、套现等相关事实。”该案承办检察官告诉记者,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孙旭东为40余人以同样方式办卡、套现,交易金额达1000余万元,交易收款方均显示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
由于套现POS机的商户信息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无法查询,顺通货运代理公司也查无此家,加之孙旭东拒不供认使用POS机套现,所以不能确定孙旭东到底是不是套现POS机的实际使用人。案件一时陷入僵局。
“虽然证据仍有缺失,但根据已查清的事实,我们认为孙旭东仍有遗漏犯罪的重大嫌疑。如果此时放弃追诉,极大可能是放纵了犯罪,更让全链条惩治金融犯罪成为一句空话。”面对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该院在对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了充分研判后,决定开展自行侦查。
在对孙旭东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筛查时,该院发现其中一张银行卡有笔一元钱的交易。怎么会只有一元钱?该院立即调取该笔交易收款方——博业食品公司的POS机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相关信息证实这台POS机就是被用于非法套现的POS机。此前交易收款方之所以显示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是因为POS机被进行了违规设置。
此外,该院在对近年办理的信用卡案逐案排查时发现,已判决的一起信用卡案中被告人名字与孙旭东代办卡中的申办人相同,均为潘兰军。经过提审潘兰军,该案中的关键疑问进一步明晰:孙旭东曾以潘兰军经营的博业食品公司名义办理POS机并实际控制使用。
至此,孙旭东的犯罪行径终被揭露:为他人申办信用卡46张,套现资金共计1324万元。截至案发时,30张信用卡持卡人逾期后未归还套现资金共计458万余元。最终,孙旭东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该案有一大亮点,就是对已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开展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判断条件作了进一步细化,对各地检察机关来说,这是非常具有指导意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奋飞对该案中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他说,自行侦查是中国特色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一直以来,自行侦查的适用率并不高,此次指导性案例中的自行侦查要素,一定会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新的参考意义。
聚焦金融犯罪案件办理,李奋飞直言,这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要求。“金融犯罪手段隐蔽、专业性强,检察官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就案办案,而要有意识地发现‘案中案’,培育全链条追诉的意识和能力,同时,也要善于发挥外脑作用,在借力借智中提升检察监督办案能力。”